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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川市地方志工作規定
        (2015年1月4日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 根據2023年5月8日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銀川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1次修改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傳承發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全面、客觀、系統地編纂地方志,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發揮地方志存史、育人、資政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志工作條例〉實施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地方志,包括志書、年鑒和地方史。?

        本規定所稱志書包括地方綜合志書、部門志、行業志、專題志等。

        本規定所稱年鑒包括地方綜合年鑒、部門年鑒、行業年鑒。

        本規定所稱地方史主要包括地方通史、斷代史和專題史等。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市、縣(市)區黨委、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機構,明確人員編制,將地方志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工作計劃、年度目標任務和年度工作考核內容。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黨委、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并接受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五條???市、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具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擬訂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組織、指導、督促、檢查、考核地方志工作;?

        (四)組織編纂志書、年鑒、地方史和相關地情文獻;組織建設方志館;組織地情調查研究、地方志資源開發利用和地情咨詢服務;組織開展資料年報、舊志整理和地方志信息化建設工作;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和地情文獻資料;?

        (五)培訓地方志編纂人員,開展地方志理論研究、地方志工作對外交流與合作;?

        (六)完成本級黨委、政府和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考核,及時研究解決地方志編纂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地方志編纂工作涉及有爭議的重要事項,市、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征求有關專家、學者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相關人士的意見,提出修改意見,并報本級黨委、政府和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審定。?

        第七條???市、縣(市)區各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中央直屬、自治區直屬駐地機構和駐地部隊應當按照所在地黨委、政府地方志工作規劃和任務,明確本單位地方志編纂人員,參與地方志編纂,并接受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質量標準完成資料報送和地方志編修任務。?

        第八條???市、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通過查閱、摘抄、復制、購買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資料,包括文字資料、圖表、照片、音像資料、實物等。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有義務向地方志工作機構提供地方志資料。對征用個人擁有的地方志資料,可以支付適當報酬。?

        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地方志資料,不得將在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資料據為己有或將編寫的地方志文稿以個人專著發表、出版。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市、縣(市)區黨委、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各承報單位應當按照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規定報送,不得提供虛假資料,不得拒絕或者無正當理由延時報送。  

        第十條???市、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完善地方志工作人才庫和人才引進、培訓、激勵等制度,可以采取聘用、項目合作等方式,吸收各個領域的專家、學者和有關人員參加,建設專兼職相結合的地方志工作人才隊伍。?

        參與地方志編纂的人員依法享有署名權,并可以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獲得稿酬或者報酬。

        第十一條???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客觀公正,據事直書,忠于史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

        第十二條???市、縣(市)區地方綜合年鑒應當連續編纂、一年一鑒、公開出版。

        第十三條???編纂出版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應當嚴格遵守中國地方志指導小組《地方志書質量規定》和《地方綜合年鑒編纂出版規定》相關要求,從篇目設計、資料征集、編寫、審查驗收和出版等環節實行質量監控。?

        第十四條???地方志編纂應當遵守國家關于保密、著作權、出版、廣告等方面的法律、法規或規章,遵守黨和國家關于民族、宗教和對外關系等方面的法規或政策,維護國家利益、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涉及軍事內容的,還應當遵守中央軍委關于軍事志編纂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相關人士對當地地方志稿進行評議。未經全稿評議的地方志稿不得提交審查驗收。

        第十六條???審查驗收地方志書,應當組織有關保密、檔案、軍事、民族、宗教等方面的專家參加,并充分聽取專家的意見。對專家的意見應當記錄在案,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凡列入規劃的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合格后,方可公開出版。

        以鄉(鎮)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由本級黨委、政府組織初審、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復審、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

        以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初審、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復審、自治區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

        以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初審、自治區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

        對列入編纂規劃的部門志、行業志和專題志,由有關部門(行業主管單位)完成編纂、組織初審后,報同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

        第十八條???以市、縣(市)區、鄉(鎮)行政區域冠名的志書、年鑒和地方史,在出版后3個月內,應當向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并報送出版物30本及其電子文本。

        黨政機關、行業組織、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可以編纂各自的志書、年鑒。編纂過程中應當按照隸屬關系或者注冊登記關系接受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在出版后3個月內,應當向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并報送出版物30本及其電子文本。

        第十九條???市、縣(市)區黨委、政府應建立方志館。建設實體方志館的同時,應建設數字方志館。

        有條件的鄉鎮(街道)、村(社區)應建立方志館。

        方志館應具備收藏保護、展覽展示、編纂研究、專業咨詢、信息服務、宣傳教育、文化交流等功能,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黨委、政府應當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設,并將其納入本級黨委、政府信息化發展規劃。市、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情信息庫和地情網站。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利用上述信息庫、網站查閱和摘抄地方志。

        第二十一條???市、縣(市)區黨委、政府或者地方志工作機構對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向方志館或者地方志工作機構捐贈地方志文獻資料、影像和實物的單位及個人,市、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向其頒發入藏證書。對有突出貢獻者,由市、縣(市)區黨委、政府頒發榮譽證書。

        第二十二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機構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黨委、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有其他違法情節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一)拒絕承擔或者無故拖延地方志編纂任務、地方志資料報送任務的;

        (二)拒絕向上級或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出版物及其電子文本并備案的;

        (三)故意提供虛假地方志資料的;

        (四)擅自編纂、出版以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綜合年鑒及地方史的。

        第二十三條??市、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編纂中加入虛假資料的;

        (二)故意損毀地方志資料的;

        (三)故意將征集到的地方志資料和編寫的地方志文稿據為己有的;

        (四)擅自將地方志稿作為個人著作發表的;?

        (五)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鑒經審查驗收合格后,擅自刪增和篡改其內容的;?

        (六)未按照規定對報送的地方志書進行審查驗收,未履行相關指導和監督職責的。?

        第二十四條??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出版后,存在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由同級或者上級黨委、政府責令采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并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5年2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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